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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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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第 81 條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
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來水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
EN
第 57 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