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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本法第五條所稱一定規模,指每日溫泉取用量達七十立方公尺者。
本法第五條所稱無地質災害之虞,指非位於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或地下水第一級管制區。
前項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指依地質法公告之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及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者;地下水第一級管制區,指位於經濟部依地下水管制辦法劃定並公告之地下水第一級管制區者。
溫泉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EN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