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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採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一併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採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申請。
六、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身分(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採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並以紙圖或數位資料提供,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檢附申請書、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並標示採取範圍、採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及申請人身分(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不受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公告可採區之限制。

河川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七、於堤後坡、水防道路、側溝、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或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設置簡易固定設施或構造物。
八、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
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前項使用行為為採取土石時,以政府機關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於辦理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並屬災後須立即進行及於短期內完成者為限,且其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應經管理機關會勘確定後,始得先行使用。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為其前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下列範圍內,不得劃為可採區:
一、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