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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
前項補辦許可申請屬河川公地使用者,管理機關應於許可前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但使用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為限。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行為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申請繼續使用之河川公地,始得受理他人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河川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
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名稱、營業所在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但其申請所在位置,依管理機關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購其所在位置圖籍代替位置實測圖。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於會勘時提示證明文件正本。
四、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前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非屬管理機關提供之圖資者,以紙圖或數位資料提供,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可書或身分證明文件,依原使用許可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五年;准予展期者,加註展期使用期間,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得超過五公頃;其為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