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排水管理辦法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區域排水有關第四條第一款之設計或施工、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區域排水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排水設施範圍私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排水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
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
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
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防汛、搶險事項。
八、其他有關區域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