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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額定用水量,指水權狀內記載之引用水量。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