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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依其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在水利會 區域內之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與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為會員,顯係水利法第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指之水利自治團體,並非地方行政官署。其所發會費徵 收通知單,自非地方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顯屬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查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水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因原告在行水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水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 止之目的,按之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 ,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 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