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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EN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全數逐一執行檢定,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分度表之分度讀數應使用一、二或五乘以十之乘方,乘方為正負整數或零。
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應作成檢定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
二、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器號及其他相關內容之基本資料。
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公差、器差、是否合格及檢定合格之合格印證號碼。
四、標準器名稱、器號及校正紀錄之編號。
五、執行檢定場所及檢定人員。
六、檢定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