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EN
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應於收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止自行檢定,並依限期繳回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逕為公告註銷。
前項度量衡業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許可。但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因不可歸責於度量衡業者之事由而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EN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五、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連續二次規避、妨礙或拒絕度量衡專責機關舉辦之測試能力比對。
七、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未於限期內改正。
八、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前項第八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