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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 EN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且於一年內不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評鑑: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達二次以上。
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將年度之印模繳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限期繳回而屆期不繳回。
三、有前條第四款情事。
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 EN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評鑑。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成立評鑑小組,辦理前項申請案件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經書面審查符合者,依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公告甄選並通過後,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度量衡業務:
一、一年內經前項評鑑合格。
二、曾經前項評鑑合格且受委託執行業務未曾中斷,或雖中斷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確認符合前二條之資格條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委託執行業務者,視為經第二項評鑑合格。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得隨時監督考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委託業務,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考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受託機關(構)應按月將受委託業務辦理情形之統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受託機關(構)於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應將年度之印模繳回及將合格印證、證書之使用情形造冊送交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並提出執行總報告,其內容包括目標分析、執行成果概述、經費使用分析及成效評估等,送交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辦理簡報或實地考察。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其辦理受委託業務: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約定業務範圍。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考核。
四、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