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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EN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其設計目的係供一般民眾使用者,並應標示非供交易使用之意旨。
(二)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千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五十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四)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五)體重計。
(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百十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或口徑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百六十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
五、電度表:
(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3.盤面式電度表。
4.攜帶式電度表。
5.標準電度表。
6.直流電度表。
7.電能轉換器。
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9.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10.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輸入販賣或製造出廠,且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者,免予檢定。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硬質玉米水分計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硬質玉米產期限制,其受理檢定期間為每年二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八月。
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電動車輛供電設備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稱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其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如附表。
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稱燃油之適用範圍,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義石油製品中之汽油、柴油、航空燃油、煤油、輕油及燃料油。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