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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驗證機關(構)應廢止其產品驗證,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工廠之改正,或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之產品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三、經第十三條購樣或取樣測試結果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複驗仍不符合。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五、經依第十五條規定,限期依修正或變更後驗證標準換發產品驗證證書,屆期未完成。
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
七、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換發新證書,經通知仍未申請。
八、未繳納產品驗證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九、未依產品驗證證書範圍使用。
十、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十一、自行申請廢止產品驗證或適用產品驗證之產品經公告廢止。
十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十三、公司解散或商號歇業。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 EN
使用產品驗證標誌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識別號碼,以不易磨滅方式標示於產品本體之顯著部位。但產品太小無法標示時,得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後標示於包裝或容器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驗證機關(構)對適用工廠檢查模式且經驗證產品之生產廠場,得實施不定期工廠檢查,每年至少實施一次;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證書名義人。
經前項檢查不符合規定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應由驗證機關(構)再實施檢查;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產品,不得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驗證機關(構)對驗證之產品,得不定期於市場購樣或向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取樣,實施產品測試。
證書名義人對於前項測試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到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試驗者,得重新取樣。
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生產廠場、營業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前二條規定之工廠檢查或產品取樣測試,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對前項檢查、測試或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已取得產品驗證之產品,其驗證標準修正時,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驗證機關(構)得通知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或變更後驗證標準申請換發產品驗證證書。
經驗證之產品,其生產廠場有增加、變更或遷移時,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生產廠場登載於證書者,並應同時申請換發新證書。
產品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證書名義人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換發新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