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EN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應執行邊境或國內出廠查核者,應先發給查核通知書,經查核符合規定者,發給符合通知書,始得憑以出廠或通關;其查核不符合者,應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驗證登錄商品之輸出入人如非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名義人者,得經該證書名義人之授權,取得驗證機關(構)核發之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通關。
前項授權之範圍,及於證書全部型號商品。
第二項授權,經證書名義人通知驗證機關(構)終止者,驗證機關(構)得廢止第二項同意授權放行通知書;其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註銷者,亦同。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 EN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經依前條第一項但書查核結果不符合,而無法改正或未依規定期限改正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符合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處置前項商品時,應向檢驗機關申請拆封或經檢驗機關同意後,由檢驗機關派員監督其自行拆封。但報驗義務人為退運者,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復運出口報單及其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檢驗機關銷案或由檢驗機關核對報驗義務人於財政部關務署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