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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N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受託業務,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能維持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資格。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或將受託事項轉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四、同一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期間內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 EN
申請成為檢驗機構者(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檢測領域指定試驗室之認可。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管理準用之。
檢驗機構應按月將受託業務辦理情形之統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
檢驗機構於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應提出執行總報告,其內容包括目標分析、執行成果概述、經費使用分析及成效評估等,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必要時,標準檢驗局得要求辦理簡報或實地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