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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EN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項目費額計收。
二、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核實加收。
三、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分之四十。
四、派員臨場取樣者,臨場費準用第九條計收。
五、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六、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進行試驗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但前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 EN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檢驗機關(構)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