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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EN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商品之檢驗工作,其由政府設置之檢驗機構,直接執行者,固屬公務 員執行公務工作,即政府檢驗機構,委託法人團體代為實施之檢驗,應以 執行公務論。故受託而為商品檢驗之法人團體,無論其是否另有營業稅法 之營業行為,但其受政府檢驗機構委託實施之檢驗事項,既依商品檢驗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執行公務論,自不得指為營業稅法上之營利行 為,而對之課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