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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EN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