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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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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EN
第 28 條
貿易署應就所採行救濟措施之實施成效及影響,作成年度檢討報告提交審議會審議,如認為實施該措施之原因已消滅或情事變更者,應建議經濟部停止或變更原措施。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貿易署作成年度檢討報告前,應舉行聽證。有關聽證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
EN
第 15 條
貿易署應於舉行聽證前預先公告之。
貿易署應同時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聽證。
第 16 條
出席聽證陳述意見者,得於聽證前向貿易署提出其出席意願,並得於聽證前,將其對案件之實體意見,以書面提交貿易署。
第 17 條
貿易署於正式舉行聽證之前得先召開程序會議,決定發言順序、發言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聽證由審議會召集人依第十二條指定之主辦委員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