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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貿易法施行細則 EN
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貿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 EN
依本法第五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為之禁止或管制、第六條暫停貨品之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第十三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理、第十三條之一瀕臨絕種動植物物種、第十六條所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及第十八條進口救濟措施,均應公告,並自公告日或指定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