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EN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出為常業之出口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證輸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署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貿易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非以輸出入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其準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 EN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六、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
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出。
免證輸出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出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