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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法 EN
除前條第一項或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人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得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後退夥。
普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有限合夥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EN
普通合夥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退夥:
一、死亡。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出資額經法院強制執行。
四、除名。
前項第四款之除名,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有下列事由之一,並經普通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怠忽職守,致嚴重損害有限合夥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