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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EN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至多得標明二種業務種類。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