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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EN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在規定設置時間以前成立自治組織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成立;屆期未成立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