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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 EN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商品標示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