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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為追償案外人吳某等合夥經營戲院積欠之房屋租金與索回戲院房屋起 見,請求被告官署抄知該戲院營業登記之合夥人姓名,核屬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事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及臺灣省各縣市稽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 意要點第六條等規定無關。被告官署自無代納稅義務人保密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