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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某會計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某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職務,則檢查人某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某 公司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 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 (如經理人等) 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 資料,方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