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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依前二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