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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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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第 378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1.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既為某國或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又不能證明該 分公司在中國境內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難謂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 該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前,遽以該公司 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管署聲請撤回認許,致被上訴人之前開 價金無從受償,顯屬違反公司法第三百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準用第三十條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