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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 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 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 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 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 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 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 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 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