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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
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參加人之召集該項股東會,既非合法,則其由此非法召售會議所為董事長 選任之決議,自亦屬非法,不能承認其效力。若謂該次召集程序非法而應 補正,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由參加人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 會,董事於十五日內不為召集時,由參加人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自行 召集,則依此召集,必須另行舉行股東會議,由此會議另行為選任董事長 之決議,不能將前次非法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選任,全部保留,僅將召 集程序補正,即可使該項非法會議所為非法決議,發生效力。再訴願決定 認為參加人祇須補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可聲請為董 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署即應予照准,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主張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已登記之商號,應包恬公司而言,固 非無據。惟原告如主張對方公司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原告商號權有 被侵害而請求該公司停止使用該商號名稱,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 ,不得請求被告官署 (經濟部) 為何處 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所 營業務,如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而又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者 ,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固非經令其改正合法後,不應予以登記 (參 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一號解釋) 。但如主管官署一時失察,已為設立 登記,則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 其登記。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設 立登記之權利。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