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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 ,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 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某會計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某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職務,則檢查人某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某 公司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 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 (如經理人等) 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 資料,方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