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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2 日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