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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之移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 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力。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支付 價款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價款以前,前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上訴人 ,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該股份移轉前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 及同年五月十日領取系爭股息增資股及股息,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 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 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 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