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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 ,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