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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 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 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 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