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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有正當事由,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 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 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 ,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