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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師法 EN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專利師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應以專任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六、懲戒或處罰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公會應將前項專利師之資料,提供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
專利師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一項之事項,除第一款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外,專利專責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六、專利諮詢事項。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專利師受委任後,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