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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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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第 6 條
出進口人應檢具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出進口人未檢具申報備查文件者,海關得於其具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辦登記後,准予放行,並將出進口通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