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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光碟管理條例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者。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