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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EN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