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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全部輸往進口國,且授權製造之數量不得超過進口國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或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所需醫藥品之數量。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於其外包裝依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內容標示其授權依據;其包裝及顏色或形狀,應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製造之醫藥品足以區別。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支付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之數額,由專利專責機關就與所需醫藥品相關之醫藥品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並參考聯合國所發布之人力發展指標核定之。
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於出口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該醫藥品之數量、名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出口之醫藥品,其查驗登記,不受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進口國如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而有作為進口國之意願。但為低度開發國家者,申請人毋庸檢附證明文件。
三、所需醫藥品在該國無專利權,或有專利權但已核准強制授權或即將核准強制授權。
前項所稱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進口國如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為低度開發國家或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以書面向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提出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同意防止所需醫藥品轉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