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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得逕予審查。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
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業,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 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八六) 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 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 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 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 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 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 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 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