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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在異議申請書內,形式上未引用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而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核其異議實質內容, 顯見其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之提起異 議之意思。況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對同一發明申請發明專利者 ,申請在先之人,對於申請在後而經核准在前之發明專利者,如何救濟, 專利法內並未明定補救程序,自不能僅因其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遽置其實質異議內容於不顧而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