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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準用前三項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 得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其非因研究實驗,而於 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非因從事實驗, 而於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者,即不得稱為新型,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甚明。雙轉環(釣魚業用品)之構造,原告 既自承非其始創而僅加以改良,原難認係原告所首先創作。且原告 之金龍式雙轉環,在申請前已在國內大量製銷,公開使用,他人亦 已仿效,又係出售圖利,並非從事研究實驗。是其不得稱為新型, 尤甚顯然,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二)原告前於請求再審查程序中,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其金龍式雙轉環不 失為新型創作,准予專利十年,惟於公告期間,因有多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認該金龍式雙轉環與其他工廠及日本出 品並無顯著差異,難稱首創,實用上亦無確實之利益。乃將原告再 審查審定之專利予以撤銷,其前後見解,固不一致。惟該局依法既 有審定異議之權限,則其於異議程序中為審定時,自非不可採取與 前此不同之見解。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