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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以「各種清涼飲料果汁乳汁及口服液之銷售及飲食兩簡便裝置」申請 發明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查,認為所依據之原理及方法,為眾所共 知,且其構造較現行之打開瓶蓋後插入吸管飲用為不經濟,其裝瓶工程亦 繁雜困難,不切實用,自不應准予發明專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不合實用」及無「尚未達到工 業上實施之階段」情事,係對同法第一條之解釋,此二消極條件,缺一不 可。所謂「不合實用」,係指工業上之實用而言。其與工業無關之發明, 縱無「不合實用」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仍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至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則係謂新發明,縱令具有工業上價值,而為該條列 舉五款所示之物品者,仍不予專利。並非謂凡不屬該條例舉五款所示之物 品,其新發明雖無工業上價值,亦應准予專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始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而不合實用者, 即不能認為有工業上價值,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殊 為明白。本件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專家之意見, 有其科學上之根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亦係依據專家之意見,並慼其 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該項潔煙方法所為之設計裝置,既難 認係原告所首創發明,又不合於實用,難認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設計之 此項火車頭防止火星潔煙方法,自無申請發明之專利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始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條所明 定。所稱工業上價值,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無不合實用之情形亦非尚 未達到工業上實施階段之情形者而言。若非新發明或無工業上之價值者, 自即不得申請專利。原告以發明「海水通過細砂層變成淡水」申請專利。 按普通砂層過濾方法,原難謂係原告所創始發明,且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 定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憑各專家提出之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均認此項 方法不合實用,不具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此項所謂「發明」,自不合於 申請專利之要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