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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在異議申請書內,形式上未引用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而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核其異議實質內容, 顯見其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之提起異 議之意思。況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對同一發明申請發明專利者 ,申請在先之人,對於申請在後而經核准在前之發明專利者,如何救濟, 專利法內並未明定補救程序,自不能僅因其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遽置其實質異議內容於不顧而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