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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