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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物品之部分設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