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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 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 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 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 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 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 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 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