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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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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第 123 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 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 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 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 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 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 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 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